(2017)浙0213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汪惠良贪污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791号被执行人:汪惠良,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汪惠良贪污罪一案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惠良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33幢7号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该房产里现由被执行人汪惠良居住,被执行人已年迈,身体行动不便,也不愿意腾房,故该房产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7月24日,应追缴被执行人汪惠良违法所得454770.6元,并应缴纳罚金3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