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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塔一6楼。法定代表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集,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997元的百年辉煌金奖茅台酒赔偿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运单背面《德邦快递服务条款》第三条约定来判决我公司赔偿比例金额,不公平,该格式条款无效。被上诉人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毁损的赔偿方式,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采用了黑体字加粗进行了提示,应为有效。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货运单上第三条关于赔偿的约定第一项对寄件人未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对应运费的7倍以内,对非月结客户在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价值的背书格式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按原价赔偿原告损失59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将6瓶茅台百年金奖辉煌酒发往深圳,被告上门收取货物,运费为50元。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三瓶茅台百年金奖辉煌酒被损毁,为此收件人拒绝签收。事发后,原告将相应资料交与被告,要求被告按照酒的实际价格即1999元每瓶赔偿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回复原告只同意赔偿原告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损毁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毁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损毁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毁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损毁的赔偿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即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货物发生损毁非属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应对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原、被告签订的运单背面的《德邦快递服务条款》第三条约定:“寄件人未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对应运费的7倍以内,对非月结客户在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寄件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托寄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该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原告对于是否办理保价运输及声明价值的大小有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并未限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加重原告的责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且该条款均以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明示,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原告作为托运人在填写运单时可以阅读并知悉该内容。但原告在托运时未选择保价服务,可以推定其同意在无保价的前提下,发生货损按照运单中约定的“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五倍内赔偿”。由于原告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运费的五倍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运费为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运费的五倍即250元。判决:一、被告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货物毁损赔偿款250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该货物货运单上填写的托运物为酒茶叶,双方认可的托运物照片显示碎裂的三瓶酒为百年辉煌金奖茅台酒。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该酒为每瓶1999元,毁损的3瓶共5997元。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托运酒系谁负责的包装。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托运单上“对非月结客户在对应运费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的格式条款排除托运人请求按货物实际价值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并非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作为案件赔偿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分析货物毁损的过错时,作为托运人的上诉人在托运单上填写的托运物为“酒茶叶”,未进行保价,申报的托运物品不准确,对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造成障碍,因此存在部分过错;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在托运人明示托运物含酒时,作为专业承运人对包装未进行合理的处理,且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托运物的毁损,亦具有部分过错。综上,双方对货物的毁损均具有过错,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金额为3500元。综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货物毁损赔偿款3500元;三、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0元,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元,贵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