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459号原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志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飞跃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申振广,被告飞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201309-B-G3-15-ZC-43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02000元,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0500元,质量赔偿金67500元,承担经济损失300000元,合计6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轴流泵两台,同时合同内明确了输送介质、技术要求及交货期限、延期交货违约金和质量赔偿金等多项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延期交货,在该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后不久便出现严重腐蚀的质量问题。2016年3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反馈的问题确定解决方案,在原告第二次收到新的设备后仅使用了9天再次出现同样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实际使用方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盛达公司)无法从生产的废液中提取硫酸铜继续用于生产之中,被迫向第三方采购该材料而支付额外费用30余万元,中兴盛达公司已告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对设备的质保金33万元予以扣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飞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扬程流量输送介质,确定轴流泵的型号及材质,并进行设计,双方经协商,最终确认了产品型号功率、材质及价格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应立即支付定金,被告在5月26日收到定金,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交付期限应顺延,故不存在延期交付,不应承担违约金。对原告所述叶轮出现腐蚀问题,实际是被告生产的轴流泵的叶轮发生腐蚀,在第一次出现腐蚀后,被告本着积极负责的态度重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发给原告,后叶轮再次出现腐蚀,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到原告处实验确定现场工况中存在电化学腐蚀,此情况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晓,故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制造,符合双方约定的工况,出现腐蚀系原告设计问题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原告陈述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及质量赔偿金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轴流泵2台,对产品型号、规格、材质、输送介质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输送介质中载明【其中1台物料组成:50%硫酸,20%硫酸亚铁,10%硫酸铜:T=120°C,内有晶体(晶体粒径类似食用盐颗粒);另1台物料组成:25%硫酸,20%硫酸亚铁,10%硫酸铜:T=90°C,微量晶体颗粒】,总金额为225000元;二、技术要求:卖方根据买方提出的扬程、流量、输送介质确定轴流泵型号及材质,确保轴流泵的流量、扬程以及泵的安装条件能满足买方的现场使用要求,保证泵使用性能稳定,使用寿命长;轴流泵过流介质的比重卖方需根据买方提供的物料组成进行确定,并最终由卖方确定电机功率;三、交货期:自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60天;四、运输:卖方负责用汽车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费用及保险费用由卖方负担(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五、交货地点:买方施工现场(落地)指定地点(天津市范围内);六、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买方即付定金,数额为6.9万元,卖方同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3.3万元,卖方需根据买方要求提供设备全部剩余价款增值税发票;其余2.3万元的设备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到货后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款,卖方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十一、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整机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机械密封质保期为整机运行6个月。质保期内凡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修复或更换;十二、质保期内,卖方保证在接到故障电话后8小时内响应用户要求、24小时内派维修人员上门现场维修,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修复解决,则提供相应功能档次的货物设备给买方作为代替使用,确保货物设备的正常运作和使用;十三、卖方须保证所选设备的型号、规格满足买方现场使用要求,卖方所交付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所提供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的,卖方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金。二十三、违约责任:由于买方与付款不到位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交货期顺延;由于卖方原因而使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每延期一日,买方扣除卖方设备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上述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9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33000。2015年8月7日,被告将2台轴流泵送达至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中兴盛达公司)。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以下简称中兴盛达公司)正式开机运行使用被告提供的轴流泵,使用了大约两周的时间,发现轴流泵的叶轮严重腐蚀。原告即向被告发送了通知,被告当庭确认于2016年3月2日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回复了修复方案,内容为:“就我公司2015年5月供贵方FJX250轴流泵问题,经我公司分析,系铸件含碳量高所致,现我公司重新制作该泵泵体、叶轮各两件,并于3月29日前运至贵方现场,同时派员现场协助组装,保证贵方生产”。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将重新制作的泵体和叶轮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2016年5月初,被告指派服务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更换,案外人中兴盛达公司使用了10日左右,叶轮再次出现了腐蚀。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循环泵2台,由于我司前期对建设方现场工艺没有深入了解,致使该泵不能正常运转。在此深表歉意,现我司确定研制的新型材料能满足建设方现场使用条件。我司承诺,整机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包退包换,并由我司负责恢复设备至能正常使用,我方保证45日内恢复两台泵的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解决方案,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输送介质,是指输入泵里的液体,通过泵流转,由被告选取泵的材质,因为被告是生产泵的厂家,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输送介质,确定选取涉诉泵的材质为哈氏B合金。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哈氏B合金在合同约定的两种输入介质中短时间内是否会出现强烈腐蚀。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经寻找鉴定机构,因目前没有具备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将该案退回审判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叶轮严重腐蚀现象,经过被告更换,亦不能达到正常运作和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卖方须保证所选设备的型号、规格满足买方现场使用要求。卖方所交付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所供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的,卖方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满足买方现场使用要求。另根据双方庭审确认,原告购买的轴流泵,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输送介质确定材质,因此被告对交付原告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所供设备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的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9日,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与合同约定时间延期交货19天。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即付,原告实际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本院认定原告延迟交付定金6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期应顺延6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延期交货1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2925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201309-B-G3-15-ZC-43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金675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2925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4119元,由被告负担5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敏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邱淼淼书 记 员 丁 琪兰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