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21王洪春与闫小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春,闫小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21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春,男,1979年5月9日,居民,汉族,住所地在建湖县。被执行人闫小留,1957年5月12日生,居民,汉族,住所地在建湖县。王洪春与闫小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