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刑更5号罪犯陈敏,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16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敏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敏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岳池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敏在缓刑考验期内拒不到司法机关组织的集中学习和公益劳动,已受到三次警告,且仍不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陈敏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敏无故不参加岳池县司法局兴隆司法所分别于2017年3月1日、5月4日、6月7日组织的集中学习和公益劳动,且不假外出。在未参加三次集中学习和公益劳动期间,兴隆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次均电话联系督促其报到,但都未找到其人,且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走访、询问村干部,了解到陈敏已外出务工。鉴于此情况,岳池县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3月6日、5月15日、6月19日对陈敏进行了警告。本院认为,罪犯陈敏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和有关缓刑监管的相关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地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16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敏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勇刚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