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文虎诉被告魏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魏应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416号原告闫文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小王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0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财邮巷*号。法定代表人朱卯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解放路40号。系本单位职工。被告魏应龙,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解元乡东社村人,农民,居本村42号。原告闫文虎诉被告魏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文虎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财险定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鹏、被告魏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被告魏应龙驾驶晋HT15**小型轿车沿忻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峰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定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应龙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4982.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定襄支公司辩称,1、关于二次手术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二次手术费应在首先支付医疗费用;2、伙食费认可30元/天;3、误工费应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护理费,提供护理方的证据;5、营养费不负责赔偿;6、伤残赔偿金认为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承担。被告魏应龙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魏应龙驾驶车牌号为晋HT15**的小型轿车沿忻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峰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闫文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闫文虎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文虎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用合计16564.67元。被告魏应龙已垫付上述医疗费用。2017年2月8日,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1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应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文虎无责任。2017年4月25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文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费用为8000元-10000元。经查,车牌号晋HT1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魏应龙,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其至2017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为41729元,居民服务业为36933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对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6564.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魏应龙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诉请按照住院天数为10天,1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50元/日,该项费用为500元;3、营养费2700元。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诉请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700元;4、护理费6071.18元。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6933元/年,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为6071.18元;5、误工费14862.38元。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50日。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山西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标准41729元/年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定襄支公司质证认可120天的误工天数,鉴于闫文虎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30天,该项费用为14862.38元;6、残疾赔偿金20164元。原告诉请按照10082元/年计算,2017年6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该文件公布于辩论终结前,故原告请求按照1008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0164元(1008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提交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合计为61797.56元(已扣除医疗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虎56097.56元;二、被告魏应龙赔偿原告5700元(61797.56元-56097.5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57元,原告负担71.23元,被告魏应龙负担135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张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