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执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晖、周洋鹏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晖,周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1109号被执行人:刘春晖,男,汉族,1989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周洋鹏,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刘春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人周洋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0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刘春晖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周洋鹏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春晖、周洋鹏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刘春晖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周洋鹏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春晖、周洋鹏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中对刘春晖“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周洋鹏“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雪功审判员  朱 睿审判员  刘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