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罗成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刚,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成刚应邀与罗某1、陈某3、梁某、罗某2、覃科富、黄某荣(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等,驾乘车辆到北流市六麻镇升平村上木坪组龙某2经营的店铺处,由梁某驾车在附近望风,罗成刚、覃科富、黄某荣在店铺外看守,罗某1、罗某2等人持刀具等进入店铺内,对店内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龙某1等人进行威胁、恐吓,抢走现金人民币共4400元以及手机三部后,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1、陈某2、龙某1的陈述,证人龙某2的证言,同案犯罗某1、陈某3、梁某、罗某2、覃科富、黄某荣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罗成刚及同案犯梁某指认同案犯陈某3提供作案凶具、抢劫前集合地点以及实施抢劫时望风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罗某1指认同案犯陈某3提供作案凶具、抢劫前集合地点以及实施抢劫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某3指认其提供作案凶具以及其带人踩点要实施抢劫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罗某2、覃科富、黄某荣指认抢劫前集合地点以及实施抢劫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罗成刚以及同案犯罗某1、陈某3、梁某、罗某2、覃科富、黄某荣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本院(2016)桂0981刑初63号、163号、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罗成刚与同伙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罗成刚受同伙纠集并负责在店外把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成刚及其同伙抢走被害人的财产尚未退赔,依法责令罗成刚及其同伙共同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罗成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罗成刚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成刚与本院(2016)桂0981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罗金海、陈力、梁陆锋和本院(2016)桂09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的罗清文及本院(2016)桂098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的覃科富、黄日荣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给被害人陈光昇、陈宇、龙江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娟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