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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慧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1019号原告:杜慧君,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杜慧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慧君、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01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购置冀G×××××/冀G×××××号半挂货车,原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9月1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在玉田县××国道××路××与田纪东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田纪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相关施救费、停车费等,将该车拖回张家口市怀来县的修理厂准备修理,但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明显过低,原告不能认同。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0197元。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资格证等的合法性,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待质证时发表。原告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由案外人田纪东侵权行为造成,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田纪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杜爱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提出田纪东事发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证实车辆损失204197元(主车178097元、挂车26100元),被告提出评估金额偏高,残值认定金额偏低,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但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其所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也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19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超载免赔5%问题,被告虽提交保险条款节选页,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施救费90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7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田纪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杜爱成负次要责任,杜爱成所驾驶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额296000元、挂车保额119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出保单上约定有第一受益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虽然保单上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但只影响理赔款向谁支付的问题,而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向案外人田纪东进行追偿。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4197元(主车178097元、挂车26100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且经评估得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1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197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杜慧君车辆损失204197元、车辆鉴定评估费7000元,在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9000元,共计220197元。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田纪东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原告并未提交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该案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于本案原告的授权性证据,故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220197元直接支付于第一受益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杜慧君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20197元,此款直接支付于第一受益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自向原告杜慧君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第三者田纪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