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洪仁君与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仁君,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162号原告:洪仁君,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景东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登刊。系该医院院长。地址: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街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彩,女,系大街镇卫生院副院长。原告洪仁君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街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仁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章,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仁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362.67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助费29700元,车费3713元,住宿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0027.70元,误工费45700元,护理费45700元,营养补助费22850元,共计210182.97元,由被告承担50共计107016.49元(其中两次鉴定费38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早上,原告因背部疼痛独自一人到被告卫生院就诊,输液期间原告因肚子痛就提着输液瓶上厕所,后原告晕倒在厕所地板,期间没有医务人员查看或询问原告情况,11时30分许吴平医生下班到厕所,才发现原告,经抢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景东县人民医院。后原告又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多次治疗原告未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4日上午胸部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输液治疗期间独自上厕所后晕倒在地造成损害,经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费用存在异议:住院伙食费认为计算天数应为58天,而不是214天。车费、住宿费应当提交票据为准。另外,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愿意承担合理费用的15-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郭氏宗正堂顾客”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干朴医生草药接骨祖传之家”草药费处方笺、收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酌情支持30000元(扣除非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为39493元,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部位为头、颈部,但治疗中包含有高血压、肺脓肿等疾病的费用,故本院扣除了部分医疗费,酌情支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235天×100元/天),交通费3713元,住宿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37194元(28611元/年×13年×10),护理费34500元(345天×100元/天),营养补助费酌情支持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850元,共计14303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并由医疗方提供一定服务条件由患者支付医疗费的协议。原告洪仁君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治疗,其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不仅应当提供治疗服务,还应对高危患者负有的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大街卫生院在为原告洪仁君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明知原告为高危高血压的67岁的老年人患者,却让其独自一人在输液时手提输液瓶上卫生间,后晕倒受伤,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管理、看护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高危高血压的老年患者,未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独自出行的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没有家人的陪同下独自到医院就医,最终导致晕倒摔伤,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较大的原因。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洪仁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2911元(143037×30);二、驳回原告洪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