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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曹友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商丘悦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725号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县工经委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随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长江路南豫苑路西。法定代表人:曹友义,总经理。被告:曹友义,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袁中元,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书云,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李振亚,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李校波,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商丘悦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屈伟,总经理。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担保公司)与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亚车辆公司)、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商丘悦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亚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亚车辆公司、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悦亚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亚车辆公司归还代偿款3138473.28元及利息(年利率18%,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悦亚车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和李振亚、李校波以及悦亚电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悦亚车辆公司与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虞通村银字第GSXD2016062801号)1份,向虞城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11.049%,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期一年。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虞城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对上述借款向虞城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悦亚车辆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虞城村镇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按照银行要求,原告替悦亚车辆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138473.28元。根据原告与悦亚车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悦亚车辆公司归还代偿款3138473.28元、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按担保资金的5%支付违约金。因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悦亚电梯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悦亚车辆公司、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悦亚电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确认书、委托保证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函、法人信用反担保函等证据材料。被告悦亚车辆公司、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悦亚电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悦亚车辆公司、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李振亚、李校波、悦亚电梯公司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悦亚车辆公司与虞城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虞通村银字第GSXD2016062801号)1份。合同约定:“虞城村镇银行向悦亚车辆公司提供一般借款,借款额度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04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部分计收罚息;提款时间及方式:在额度有限期内,借款的提款时间和金额以借款借据记载日起为准;违约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或部分立即到期;担保方式:业丰担保公司及曹友义、王书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虞城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与担保人业丰担保公司及曹友义、王书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业丰担保公司及曹友义、王书云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6月29日,虞城村镇银行与悦亚车辆公司签署《贷款借款凭证(借据)》1份,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悦亚车辆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22日,因悦亚车辆公司未能及时结付利息,虞城村镇银行向业丰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年11月22日,虞城村镇银行向业丰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贵公司在我行为借款人悦亚车辆公司担保的贷款现已到期,应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479.58元、罚息4993.70元。由于借款人现已逾期,无力偿还,须以贵公司在我行存储的保证金进行代偿。”当日,虞城村镇银行扣划了业丰担保公司的保证金3138473.28元,并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了贷款还款确认书1份。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业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委托保证人悦亚车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业丰担保公司为悦亚车辆公司向虞城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18%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及李振亚、李校波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1份。主要内容为:担保金额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悦亚电梯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亦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1份,为业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本院认为:悦亚车辆公司与虞城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虞城村镇银行与业丰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业丰担保公司与悦亚车辆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及李振亚、李校波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悦亚电梯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悦亚车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业丰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悦亚车辆公司追偿。曹友义、袁中元、王书云和李振亚、李校波及悦亚电梯公司作为提供反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38473.28元及利息(计息本金:3138473.28元;计息利率:年利率18%;计息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袁中元、曹友义、王书云和被告李振亚、李校波及被告商丘悦亚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08元,由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8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