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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小森、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小森,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洪善能,李佳佳,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6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4864-1),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小森,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0258-4),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洪善能,总经理。被执行人:洪善能,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李佳佳,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王涛,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黄小森、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宏公司)、洪善能、李佳佳、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黄小森、江苏一品宏家纺有限公司、洪善能、李佳佳、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门农商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农商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4执6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