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廖传忠与莫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忠,莫锦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722号原告:廖传忠,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锦恩,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廖传忠与被告莫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锦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莫锦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暂算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莫锦恩承担。事实和理由:莫锦恩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7日向廖传忠借款1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承诺在2016年4月7日还款。廖传忠按照约定向莫锦恩交付了借款,但是经廖传忠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廖传忠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莫锦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7日,莫锦恩向廖传忠借到现金10000元,并当场向廖传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莫锦恩现借到廖传忠10000元。该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借取。该笔借款月利息3%,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计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结付。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7日前偿还该借款。如逾期偿还的,按照每月3%计付逾期利息,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提供名下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州区××江路××房作抵押……本人确认,如因本笔借款产生诉讼纠纷的,由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莫锦恩未依约还款,廖传忠多次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莫锦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于廖传忠所提供的《借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廖传忠保证其真实,故廖传忠与莫锦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莫锦恩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廖传忠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现廖传忠要求莫锦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莫锦恩承诺在2016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率为每月3%,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廖传忠要求莫锦恩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莫锦恩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传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锦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丽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