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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国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国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48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屹、禄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辉支付欠款21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元,两项合计23100元;2.判令张国辉按欠款额日0.1%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由张国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的唯一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者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垫富宝投资公司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如逾期,需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张国辉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8005438302267416的垫付宝卡号,后其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上述担保函件。2016年8月24日,张国辉在卖方会员邵玉处消费21000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张国辉垫付了消费款项,张国辉逾期不还。张国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2015年6月28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国辉(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张国辉自愿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张国辉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张国辉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张国辉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张国辉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张国辉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国辉承担。张国辉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张国辉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张国辉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张国辉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国辉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垫付的消费款项,同时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张国辉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张国辉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需按欠款总额的1‰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8月24日,张国辉在垫付宝卖方会员邵玉处消费21000元,垫付宝网站显示上述交易情况,交易过程中张国辉及卖方会员点击确认并同意《垫付宝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作为垫付宝会员,交易双方在此确认,发生垫付宝信用额度在交易双方之间的让渡(出让与受让),即视为商品或服务交易行为的确认,且本次交易行为是不可撤销的。交易双方确认就以下商品或服务进行了交易,此交易行为采用垫付宝信用额度结算,在垫付宝网站上进行。交易双方同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方(甲方)将垫付宝信用额度出让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乙方),即构成购买商品或服务方(甲方)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相应金额的债务,同时,构成销售商品或服务方(乙方)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交易双方同意,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标准可由垫付宝随时进行调整。交易双方同意,本协议以垫付宝电子协议的形式签署,对交易双方均有约束力,具备法律效力。张国辉应于2016年9月23日之前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还款期届满后,张国辉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国辉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21000元即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相应金额的债务,张国辉应按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现要求张国辉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张国辉按约定向其支付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张国辉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所负为金钱给付义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张国辉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张国辉支付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1000元,并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张国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