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蒋加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蒋加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124号原告李淑英,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殷凤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红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加昆,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蒋加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之委托代理人殷凤梅、闫红洪,被告蒋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2016年10月12日11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西二环顺于路路口,蒋加昆驾驶×××轿车与李淑英发生事故,造成李淑英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蒋加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蒋加昆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480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鉴定费435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北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蒋加昆赔偿。被告蒋加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蒋加昆所有,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发生后,蒋加昆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相关票据由蒋加昆持有。被告人保北分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作出答辩如下:蒋加昆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北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人保北分认为:医疗费应当有与受伤人姓名一致的医疗费票、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0元;营养费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营养费标准;护理费认可护理期,但家属护理人员无误工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应当有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1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西二环顺于路路口,蒋加昆驾驶×××轿车由南向西行驶时,适遇李淑英面向东站立,轿车与李淑英��撞,造成李淑英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蒋加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英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在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胫骨骨折。住院期间,李淑英共计花费医疗费113316.32元,其中45000元由李淑英支付,其余由蒋加昆支付。李淑英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用3083.75元。蒋加昆另行为李淑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7年5月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李淑英伤残程度属×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限可考虑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90日。鉴定费4350元,由李淑英支付。李淑英为农村居民,但主张因其与子女共同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居住证明予以���实。此事故发生后,李淑英因购买助行器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蒋加昆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属于李淑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李淑英年事已高,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仅以与子女共同生活在城镇地区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淑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80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40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蒋加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李淑英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蒋加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五万四千零二十八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已由原告李淑英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蒋加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已由原告李淑英全部预交),由被告蒋加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