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小平、余定花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余定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定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吴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余定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余定花支付服务费28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余定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小平与余定花系自愿签订《贷款申办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以该协议所约定服务费过高有失公平为由裁减部分服务费并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显然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吴小平与余定花签订的《贷款申办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则余定花就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第二,余定花能获取贷款主要是基于吴小平为其提供了商业信息服务,应当按约定支付获取信息对价;第三,根据《价格法》第18条规定及政府定价目录,吴小平所从事事务并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范畴,而属于市场自由调价范畴,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双方的自由约定;第四,认为对服务费及违约金约定有失公平的,余定花应负举证责任;而且在余定花未抗辩服务费及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余定花辩称,是吴小平方说余定花的授信有问题,其可以找省行帮忙放款,于是余定花与吴小平方的小罗在有监控的房间里谈,余定花当时认为每个月还2000多元压力不大,因此受骗而签下协议。余定花签完协议之后吴小平并没有签字,最后协议也没有给余定花。协议只有一个人的签字是否有效。吴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余定花支付服务费288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4800元;2、判令余定花承担吴小平追收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余定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定花系奉新县冯川第一小学的教师。2015年12月,吴小平通过打电话联系余定花,得知余定花需要资金周转,遂告知余定花可以根据余定花的实际情况帮助余定花向银行取得贷款。双方经协商,于同年12月30日签订《贷款申办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小平为余定花推荐贷款机构,提供相关贷款服务,余定花同意并接受吴小平所推荐的贷款机构后,余定花或其关联人员与该贷款机构达成贷款协议并获得贷款的,均视为余定花在吴小平服务下贷款成功,余定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吴小平支付贷款服务费;在吴小平推荐贷款机构后,余定花私自与贷款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并取得贷款的,仍需支付吴小平约定的服务费;余定花提供符合贷款条件的资料,包括身份证、财产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等;余定花及其关联人员在吴小平推荐的贷款机构处获得每笔贷款款项到账之日起三天内,应向吴小平支付贷款金额28.8%的贷款服务费,逾期未付服务费的,视为违约,吴小平有权要求余定花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星期之内的,每天需支付服务费的5%给吴小平,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星期未支付的,超出之日起每天需支付服务费的10%给吴小平,作为违约金。余定花需承担吴小平因催收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吴小平依据余定花的教师身份,通过自己了解到的相关银行贷款政策,向余定花推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以下简称奉新工行)的公务员信用分期付款。余定花根据吴小平提供的信息,自行联系了该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办理了贷款手续,于2016年1月29日在奉新工行取得贷款100000元。但余定花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吴小平贷款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贷款申办服务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居间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故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更妥。本案中,吴小平虽依约为余定花提供了贷款的银行,但余定花之所以能贷款成功主要是基于其教师的身份而非吴小平所提供的居间信息,故双方约定的贷款服务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该院酌定由余定花支付3000元贷款服务费。吴小平和余定花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该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贷款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即按照协议约定的余定花取得贷款三日后)开始计算更为妥当。对于吴小平诉请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律师费,因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余定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平贷款服务费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吴小平负担304元,余定花负担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小平提交的证据一:余定花丈夫的个人资料,包括工资流水、详细征信报告、工作证、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余定花对吴小平推荐的贷款不陌生且之前知晓该贷款。之所以余定花请求吴小平办理贷款,是想通过吴小平的人脉、贷款经验及相关渠道促成办理贷款。吴小平提交的证据二:余定花的最新征信信息(2017年5月18日),用以证明余定花知道通过自己的渠道很难去办理贷款,所以才再次找到其他中介公司为其牵线搭桥,想再次通过别人的帮助为其促成贷款。余定花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是余定花当时带过去想一起办理贷款,最后只给余定花办理了贷款,而其丈夫的则没有办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些材料是提交给其他人的,与吴小平无关。为查明本案的案情,本院向主管余定花案涉贷款的奉新工行的胡松制作了调查笔录,胡松在笔录中陈述吴小平未就余定花的案涉贷款与该行联系,也未曾陪同余定花前往该行办理案涉贷款,该行在向余定花进行贷前调查时得知有中介公司的介入,还明确表示无需中介公司介入,10万元以下的贷款亦无需通过省行,只要符合贷款条件均会按程序办理。吴小平和余定花经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吴小平还认为该笔录也能证明其提供了贷款服务并贷款成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吴小平提交的证据一是余定花丈夫的个人资料,证据二是余定花交给其他人办理贷款的资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吴小平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因吴小平和余定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吴小平未就余定花的案涉贷款与奉新工行联系,也未曾陪同余定花前往奉新工行办理案涉贷款的依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吴小平与余定花签订的《贷款申办服务协议》,从协议内容应确定为居间合同,吴小平是居间人,余定花是委托人,故对一审判决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余定花应否支付28800元服务费给吴小平的问题。首先,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能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相应的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知识和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小平在与余定花的信息往来中,告诉余定花其征信有问题,贷款需要到省行操作,而从我院对奉新工行胡松的调查笔录可知,余定花的案涉贷款无需通过省行。因此,吴小平作为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未向委托人余定花如实陈述报告,甚至还提供了虚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吴小平全额主张居间服务费,于法无据。其次,吴小平与余定花在《贷款申办服务协议》第一条贷款服务事项中约定,吴小平为余定花推荐贷款机构,提供相关贷款服务。第二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吴小平的义务为协助余定花办理贷款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并提出初步建议和指导。第四条贷款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余定花及其关联人员自吴小平所推荐的贷款机构处获得的每笔贷款款项到账之日起三天内,余定花应将贷款金额的28.8%,作为贷款服务费支付给吴小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小平与余定花仅存在联系及为余定花推荐了贷款银行奉新工行。而吴小平在奉新工行与余定花的整个贷款过程中并没有引介对接或协调。因此,吴小平不适当地通过《贷款申办服务协议》取得了过多的利益,吴小平与余定花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据吴小平提供服务的情况及《贷款申办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全案,酌定余定花给付吴小平3000元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吴小平要求余定花给付288000元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定花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吴小平的问题。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功能,即一方违约后应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中,吴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余定花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吴小平的损失即为余定花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余定花在一审庭审中认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2月2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吴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