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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小燕与被告陆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燕,陆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05号原告董小燕,女,汉族,1984年01月13日出生,山西省侯马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文治、薛瑞祥,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陆泽文,男,汉族,1984年04月0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缺席)。原告董小燕与被告陆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治、薛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泽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4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份,被告以承包工程需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言称几天后归还。考虑双方关系尚好,原告从山西省侯马信用社取现金50000.00元交付与被告。一月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4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4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注明6月底全部还清,未约定利息。两年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失去音讯。被告陆泽文未答辩。原告董小燕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陆泽文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小燕现金壹拾贰万四千元整(¥:124000.00元),借款人:陆泽文。(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诉讼时效。(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后先后取款30余笔,金额达16万余元,其中大部分出借给被告。(4)证人任艳芳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天刚热时的一天,在董小燕家里,陆泽文在场。董小燕向其借现金10000.00元交付于陆泽文。陆泽文另还向董小燕借了许多钱,具体数额不清,陆泽文给董小燕出具有借条。(5)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证人任艳芳调查现场照片及取证现场光碟一张,证明取证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起,被告以承包工程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索要,被告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偿还,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陆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