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马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24217926J。法定代表人赖世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黄胜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马天,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马天系原告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台操作工,其于2015年9月28日22时40分许在工作时间内清洗原告公司TPR造粒车间的TPR原料制造机台时,左手被机台绞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晋江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手掌离断伤;2、左拇示中指完全离断伤;3、左环小指血管神经挫伤;4、左手掌多发性骨折;5、左3、4指蹼间隙局部皮肤缺损;6、左手伸肌腱广泛行撕脱伴部分缺损;7、左前臂广泛挤压伤。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30日内向被告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待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公司车间主管王其彪、行政经理赵志刚进行调查。2016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559号《关于对王马天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车间主管王其彪、行政经理赵志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可第三人王马天于2015年7月到原告公司入职,系原告公司的机台操作工,而赵志刚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陈述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机台操作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第三人于2015年9月28日22时40分许在工作时间内清洗原告公司TPR造粒车间的TPR原料制造机台时,左手被机台绞伤,因此,被告经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559号《关于对王马天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原审第三人所遭���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审第三人本身不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就缺乏相应的证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笔录中正式员工提及有相应的工作牌和工作服,但是原审第三人陈述并无上述物品,且其报酬计算并不固定,系计件工资,同时王马天没有接受上诉人的考勤,以上种种可说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证据不足,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王马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马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上诉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晋江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上诉人的行政经理赵志刚、车间主管王其彪的调查笔录中,该二人明确陈述王马天于2015年7月份入职上诉人公司,是该公司TPR造粒车间的机台操作工。其中,赵志刚系受上诉人委托到被上诉人处处理王马天工伤事故事宜,其在调查中的陈述代表的是上诉人,故应认定上诉人承认原审第三人王马天是其公司员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王马天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赵志刚、王其彪、原审第三人王马天的调查笔录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2015年9月28日晚上22时40分,王马天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因操作机台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马天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王马天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王马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559号《关于对王马天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人王马天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琪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苏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