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仲某与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879号原告:仲某。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原告仲某与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到庭参���诉讼,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餐费272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我处就餐,累计拖欠餐费2723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某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仲某在五莲县街头镇东洪河村经营饭店。自2013年至2015年,某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仲某处多次安排就餐,餐费一直未付。庭审中,仲某提供书面证明一份、单据三本。书面证明的内容为:“收到仲某东洪河村集体饭费单据56张合计金额27234.00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叁拾肆元正李某李应义李宗让”。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仲某陈述,该证明由会计李某书写并签字���村两委成员在其上签字。单据上记载了就餐时间、就餐事由、金额及签字人。仲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112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在2015年期间担任村会计。本院认为,仲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某村民委员会欠付餐费272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仲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偿付餐费2723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委员会偿付原告仲某餐费2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五莲县街头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