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廷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廷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廷琼,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廷菊,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法定代表人付坚,镇长。再审申请人周廷琼因诉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感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行终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廷琼申请再审称: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行终20号行政裁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对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孝感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孝感镇和平村五组统征统转的说明》载明:兹证明旌阳区孝感镇和平村五组(原孝感村五组)整体于2008年12月进行统征统转,该组所有农户均按市政府、区政府相关拆迁安置政策进行拆迁安置。该“说明”未对周廷琼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周廷琼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周廷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廷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轶贤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