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风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风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大街A座19层。法定代表人:尚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93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风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为188311元,鉴定损失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按照鉴定金额188311元的70%较合适。冀E×××××车辆在我司投保新车购置价为207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截止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25个月。根据保险合同,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故其实际价值应为207000*(1-1.1%*25)=150075元。经市场寻残,该车残值为20000元,故其车辆修理费不应超过130075元。二、现场拍摄的货单显示车辆的静载重为54540kg,明显属于超载,应增加5%的免赔额。于风旺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于风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2070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证据如下:1.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质证称,评估报告中残值作价过低,要求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权利。该报告书系本院指定其进行鉴定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3.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与挂靠协议不同,对此予以采信;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超载货单,于风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于风旺予以认可,但并没有免赔率的内容,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于风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于风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701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案外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于风旺与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所有人系于风旺,该车辆的所有权及保险利益全部均属于于风旺,故于风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争议焦点2,法院指定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88311元。对于评估费,其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7400元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拆解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5800元系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拆解费已在评估报告书中体现出来,于风旺不应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超载应免赔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载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于风旺主张损失为车辆损失188311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7400元=201511元,应予支持。综上,于风旺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0151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风旺各项损失201511元;二、驳回于风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机打专用散货出门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天津港。用以证实争议车辆超载应免赔。于风旺质证意见:证据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于风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车辆损失认定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免赔5%的情况。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上诉人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鉴定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5%的免赔额,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