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熊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熊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11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仕明,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晓婷诉被告熊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336.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69336.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为3189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927.88元,每月还款3136.67元,月利率0.97%,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分期3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6月16日起开始逾期,现尚欠被告借款本金69336.11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熊仕明(甲方、借款人)与王晓婷(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家居,借款本金94927.88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3136.67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每月16日为还款日,甲方账户:户名熊仕明,账号:62×××38。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应交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后、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需在每月还款日前一日(不得迟于16: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后应还本息0.05%收取,每日单独计息。如果甲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熊仕明(甲方、借款人)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信息推荐,促成交易,并提供还款信息管理等服务。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壹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玖角肆分(17463.94元),支付信用审核费叁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玖分(3492.79元),支付信息管理费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柒拾壹元一角伍分(13971.15元),合计费用人民币叁万肆仟玖佰贰拾柒元捌角捌分(34927.88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客户还款说明书载明,被告还款计划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每月偿还本息合计3136.67元。2014年6月24日,捷越公司向熊仕明账户转入款项6万元。熊仕明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16日,后未能继续还本付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仕明向王晓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熊仕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时即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即告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由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表可知,被告每月偿还的本息之和为3136.67元,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方式应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的年利率为6.31%〔计算方式为:(每月还款数额3136.67元×总期数36期-借款本金94927.88元)÷借款本金94927.88元÷借款年限3年=6.3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94927.88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借款金额仅为6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即6万元为准,被告偿还11期共计偿还34503.37元,其中偿还利息为3470.5元(借款本金60000元×6.31%÷12个月×11个月=3470.5元),偿还本金31032.8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5496.63元(本金6万元-已偿还31032.87=25496.63元);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其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上述标准之和约定过高,现原告仅在年利率24%范围内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25496.63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为1162元,由被告熊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