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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茂林与王吉庆、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林,王吉庆,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林,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娃,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庆,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茂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吉庆、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茂林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茂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茂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王茂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政久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