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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建兆与闫建永、张书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兆,闫建永,张书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108号原告:孙建兆,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建永,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张书巧,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兆与被告闫建永、张书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7年5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被告闫建永、被告张书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闫建永、张书巧立即偿还孙建兆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96000元(以月息2%为标准,从2015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16个月,从起诉次日直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闫建永、张书巧承担。事实和理由:闫建永与张书巧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闫建永向孙建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并承诺到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利息月付,口头约定月利率3%,闫建永向孙建兆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闫建永按照月利率3%向孙建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未归还本金。经孙建兆多次催要,闫建永、张书巧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孙建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闫建永辩称,本案中的借条是闫建永所写,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名叫李建柱。李建柱因有借款需求并承诺支付每月3分的利息,闫建永作为中间人从中帮忙,撮合李建柱与孙建兆达成借款合意,李建柱通过闫建永从孙建兆处拿钱不止这两笔款项,借款期间李建柱曾偿还过本金以及利息。2015年6月份左右,孙建兆及其妻子从邢台银行支取现金,并当场交给了李建柱,借款金额具体是200000元还是300000元记不清了。后孙建兆要求闫建永出具借条,当时闫建永说“该笔借款应该由李建柱给你打条”,孙建兆说到:“你打条或者李建柱打条都可以”,由于李建柱已经离开,所以闫建永就向孙建兆出具了借条。张书巧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是事实,张书巧与孙建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与闫建永不是夫妻关系,孙建兆要求张书巧偿还借款明显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建兆的诉讼请求。孙建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孙建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5年8月8日闫建永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凤凰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复印件三份;5号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宁晋县民政局调取的闫建永、张书巧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闫建永、张书巧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闫建永、张书巧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闫建永对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4号证据均未予质证;对5号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提出其与张书巧1997年申请登记结婚,但是在1998年冬天因打架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1998年至2009年3月份,其一直在监狱服刑,所以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张书巧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张书巧并不知情,是不是闫建永所出具借条并不清楚,而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与张书巧没有任何关系,说明孙建兆与张书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建兆从事食品销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而且该证据与张书巧没有任何关系;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关系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孙建兆诉称闫建永、张书巧系夫妻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闫建永与张书巧不是夫妻关系。对双方无异议的1号、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号、3号、4号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号证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3号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孙建兆有收入来源,与本案相关,闫建永未予质证,张书巧虽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4号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客观上能够反映张书巧与闫建永是夫妻关系,且与本案中的5号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建永与张书巧于1997年10月7日申请并登记结婚。2015年8月8日,闫建永从孙建兆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孙建兆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孙建兆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借款期限为90天(三个月),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利息月付。”借款后,闫建永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向孙建兆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6日,闫建永、张书巧共欠孙建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6000。孙建兆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闫建永、张书巧4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闫建永、张书巧4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闫建永从孙建兆处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建永应按约定还款。闫建永所辩称的虽然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建柱,其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闫建永无证据予以证明李建柱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闫建永与孙建兆约定利息月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闫建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孙建兆自愿降低月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要求闫建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月息2%为标准(每月30天),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共计478天的利息为95600元[300000*(2%/30)*47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孙建兆在闫建永借款逾期后有权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上述规定孙建兆有权要求闫建永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闫建永、张书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建永个人所借,而张书巧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闫建永、张书巧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对孙建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闫建永、张书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孙建兆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95600元,本息共计395600元;二、闫建永、张书巧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孙建兆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孙建兆请求依法冻结闫建永、张书巧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闫建永、张书巧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闫建永、张书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迎博代理审判员  刘少博人民陪审员  刘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