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燕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秀娥、薛永和、王艳霞、王粉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秀娥,薛永和,王艳霞,王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84号案外人:张燕,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延长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阳崖果园。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秀娥,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老龙池村。被执行人:薛永和,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麻家塔办事处老龙池村。被执行人:王艳霞,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北大街路西。被执行人:王粉霞,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警民路。在本院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秀娥、薛永和、王艳霞、王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燕于2017年7月3日对执行(2015)陕神执字第2340号执行裁定,法院查控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燕称,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张燕与被执行人王粉霞及其丈夫黄俊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以56.6万元购买被执行人王粉霞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银行按揭贷款51.2万元由案外人偿还。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账支付30万元,支付现金26.6万元。几日后,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将该套房屋出租给王建章,收取租金。截至目前,案外人已经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月22万元。因未偿还完毕按揭贷款,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近日,法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秀娥、薛永和、王艳霞、王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上述房屋查封并评估拍卖。法院错将案外人的房屋当做被执行人王粉霞的房屋予以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2015)陕神执字第234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张燕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谭家花苑物业部收费收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9张,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3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交易回单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3张。本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调解,一、由被告薛永和、苏秀娥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该款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55万元本金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薛永和、苏秀娥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艳霞、王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艳霞、王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永和、苏秀娥追偿。二、若被告薛永和、苏秀娥、王艳霞、王粉霞未能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任何一项偿还义务,原告可对全部借款本息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裁定,查封王粉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一套。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2340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粉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以及装修附着物。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2340号执行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王粉霞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2010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王粉霞与西安谭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785919万元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花苑商住小区4-12013号房屋一套,首付235919元,按揭贷款55万元。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张燕与被执行人王粉霞及其丈夫黄俊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除银行按揭贷款51.2万元由案外人偿还外,案外人张燕以56.6万元购买被执行人王粉霞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张燕将上述房屋租赁与王建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张燕与被执行人王粉霞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交纳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并执掌上述房屋后租赁给他人,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因未清偿完毕银行按揭贷款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谭家花苑商住小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