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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启东市三胖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施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三胖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施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839号原告:启东市三胖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新环城西路。投资人:何德生,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康、李华,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辉,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启东市三胖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三胖服务部)与被告施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胖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胖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辉归还租金3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施辉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搭脚手。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340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2015年7月30日归还,但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施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材、木材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德生。2015年3月1日,被告施辉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何德生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2015.7.30号”等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材、木材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德生,被告施辉出具的欠条足可以证明施辉尚欠原告34000元租赁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三胖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