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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应和、王某等与张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和,王某,张某,张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08号原告:张应和,男,194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张某,男,200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刚,合肥静扬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学清,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与被告张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贵刚、被告张学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诉称:2016年8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学清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岱山湖风景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界路岔路口左转弯上梁界路时,因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与原告张应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张应和及乘坐人王某和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应和、王某、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3914.51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清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接到的报案信息称电动三轮车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接触,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要求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张应和的儿媳妇,张某是张应和的孙子。2016年8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学清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岱山湖风景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界路岔路口左转弯上梁界路时,因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与原告张应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张应和及乘坐人王某和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应和、王某、张某无责任。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张应和诊断为:左腰腹部外伤、左髋外伤;王某诊断为:右肘外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张某诊断为:右小腿外伤。三人均在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2574.51元(其中张某1432.02元、张应和387.6元、王某754.89元。被告张学清垫付2000元)。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王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9日以皖龙图司鉴【2017】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方均系农村家庭户口,王某是张应和的儿媳妇、张某是王某的儿子。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提供了合肥市广赢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某在该公司上班,月工作约5500元左右。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学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市广赢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和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安徽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9000元(王某4000元、张应和2000元、张某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5000元(王某3000元、张应和1000元、张某1000元)。综上,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4.51元(张某1432.02元、张应和387.6元、王某754.89元)、误工费12864元(107.2元/天×12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3000元、张应和1000元、张某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2058.51元。被告张学清垫付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学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人民币31058.51元;二、被告张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其他损失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张学清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应和、王某、张某支付30058.51元,向被告张学清支付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为561元,由被告张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