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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艳颜、张观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艳颜,张观强,吴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颜,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观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康,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艳颜、张观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艳颜、张观强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梁艳颜、张观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梁艳颜、张观强的住所地在江门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梁艳颜、张观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梁艳颜、张观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敏康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一审被告梁艳颜、张观强的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为江门市××区,其诉称经常居住地为江门市××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上诉状中都不能明确其在江门市××区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梁艳颜、张观强身份证登记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并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艳颜、张观强上诉无合法理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