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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晓林与柳五泉、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林,柳五泉,伍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576号原告马晓林,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五泉,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伍敏,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林与被告柳五泉、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定江,被告柳五泉,被告伍敏的诉讼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伍敏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伍敏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柳五泉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因经营沙石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和3月15日分两次给付被告柳五泉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五泉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在答辩人已经与被告伍敏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债务都由伍敏偿还。被告伍敏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借款人签字,答辩人认为该借款关系不成立;第二,被告伍敏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且柳五泉并没有做沙石生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柳五泉系朋友关系。被告柳五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在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给付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五泉未偿清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万元,另支付利息1.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清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柳五泉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1.7万元,该利息数额尚不能满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即3.3万元(20万×1.5%×11),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该请求系原告行使自主处分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敏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敏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柳五泉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约定为被告柳五泉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被告伍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五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马晓林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伍敏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59元,由柳五泉、伍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任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