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233号原告:杨某某,汉族,农民,住华池县。被告:张某某,汉族,农民,租住庆城县北区居民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名下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到至今);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取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原告遂以自己名义在华池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账后原告将银行卡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按期归还本息,现银行贷款已逾期。之后,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6000元,仅归还40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还。张某某辩称,2015年1月23日,其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但原告向信用社贷款之事其不知情;之后,其又借原告现金16000元,归还4000元,下欠12000元未归还。现其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甘肃省华池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张某某对收回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与其无关;对《欠条》两份无异议。本院认为,杨建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原告遂以自己名义在甘肃省华池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61%,到账后原告将银行卡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我在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50000)是在杨某某名下贷的款,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及承担,借款人:张雅丽,2015年1月23日”的《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又陆续借原告现金16000元,于2016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4000元,下欠12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了甘肃省华池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55409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的该笔借款,原、被告虽在借款来源上存在争议,但对被告借取原告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不是原告在华池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承担借款利息,因被告对其于原告贷款当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承诺由其偿还本息的事实;现原告已清偿了贷款的本息,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50000元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归还的55409元为准。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1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62000元,并承担50000元借款的利息5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张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