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学义与张金勇、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义,张金勇,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1600号原告:王学义,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定监护人:王某,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学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勇,男,1969年12年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47685976Q。法定代表人:陈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义诉被告张金勇、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立案时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批准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的时间至本案结案前。在开庭审理后至本案结案前,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271元。逾期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学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延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