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敬金与张德远、孙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金,张德远,孙继明,董泽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91号原告:陈敬金,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张德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孙继明,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董泽宣,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陈敬金诉被告张德远、孙继明、董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孙继明、董泽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金诉称: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德远以急用钱为由分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孙继明和董泽宣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德远、孙继明、董泽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德远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前全部还清和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由孙继明、董泽宣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德远以急用钱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孙继明和董泽宣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德远向原告陈敬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继明、董泽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敬金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免除担保人孙继明、董泽宣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张德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