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季建晓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建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139号罪犯季建晓,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浙丽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建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季建晓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09)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季建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季建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建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建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建晓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33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