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增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增吉,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姚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增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增吉以52km/h速度驾驶辽B266**号普通货车沿庄河市栗南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尖医院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致马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增吉便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增吉以超过规定时速30%的速度驾驶货运汽车在快车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马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高增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增吉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增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增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增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增吉便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增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