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永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1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军,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6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永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永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永军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6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