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李春、吴兆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梅,李春,吴兆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兆仓,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李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原审被告吴兆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被上诉人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兆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兆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李红梅对上述债务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吴兆仓、李红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李春作为出借人、吴兆仓作为借款人、李红梅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于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共借到李春现金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定于2016年4月23日归还,利息每月2%计算;该借款由李红梅作担保,并对本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吴兆仓未能还清本金,李红梅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500万元。同日,吴兆仓还向李春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李春的借款现金50万元。其中转账450万元。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组成为李春于2014年7月31日向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李春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吴兆仓存款350万元和原借款欠利息5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结算时转为借款本金。此后,由于吴兆仓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李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春与明泓宇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李春是否履行了5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吴兆仓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3.李红梅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李春是否履行了5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的问题。吴兆仓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李春借款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春提交的转款、存款凭据和借条能够证明其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该借条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吴兆仓辩称的于2014年12月29日将当日收到李春的350万元马上转账支付给了明泓宇,只是过账款而不是借款的理由,因李春提交的向吴兆仓账户存入3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李春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吴兆仓向明泓宇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对李红梅辩称的李春向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不是向吴兆仓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因吴兆仓认可收到该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李春履行了该部分借款的出借义务;对借贷双方均认可将前期借款的利息50万元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333334元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166666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李春履行的出借借款本金为4833334元。二、关于吴兆仓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李春要求吴兆仓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由于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李春要求将前期借款利息50万元计入本金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166666元不予支持。因此,吴兆仓应承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33334元,利息按前期借款本金45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三、关于李红梅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红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条由李红梅担保,对本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李红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对李红梅辩称的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已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由于李红梅亲笔书写若吴兆仓未能还清本金,李红梅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500万元,故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而李春在2016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红梅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李红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红梅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而李春出借给吴兆仓的借款本金为4833334元,故李红梅应当在借款本金483333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吴兆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33334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李红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8333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在2015年4月23日借贷双方均认可将前期借款的利息5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情况下,吴兆仓向李春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时,借条上载明的5000000元本金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500000元,故其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一审法院依法按最初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166666元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因此,李红梅应对借款本金48333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红梅主张只对4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品强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若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