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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某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念,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念与被害人陈某原同是澄海区坝头莱美工业区雅威厂员工。2015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念到雅威厂四楼420宿舍找女朋友林某1时,遇到前来该宿舍的被害人陈某,周某念误以为陈某来找林某1,让陈某滚出去,两人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周某念被打倒在地上后跑到对面421宿舍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手指砍伤。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及补充鉴定:陈某手部创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形成,长度达轻伤二级;其手部创口并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念到坝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周某念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念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陈某对周某念表示谅解,请求对周某念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念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林某1、林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念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