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秦某1与康某1康某2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康某1,康某2,梁某1,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945号原告:秦某1,男,200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秦某2(系秦某1之父),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勇,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1,男,200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康某2(系康某1之父),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梁某1(系康某1之母),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康某2,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梁某1,基本信息同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街村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739814379U。法定代表人:候明川,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绪兵,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小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1与被告康某1、康某2、梁某1、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小学校(以下简称王坪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勇,被告康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康某2、梁某1,被告王坪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绪兵、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264.35元。事实与理由:秦某1及康某1系王坪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9月16日10时课间操期间,因下雨学校未安排课间操,秦某1、康某1在上厕所途中相撞,造成秦某1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2016年5月3日取内固定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17514.30元。秦某1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本次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514.3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264.3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坪小学辩称,事发当天下雨未组织学生做课间操,学校设立了安全警示牌,课间安排了老师进行巡逻,校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主张,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被告康某1、康某2、梁某1辩称,下雨学校未安排课间操,学校组织出现问题,没有老师管理学生,造成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校方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1、康某1系王坪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9月16日,因下雨学校未安排课间操,上午10点35分课间操休息期间,秦某1在上完厕所从大操场返回教室途中,被同样上完厕所返回教室的康某1从后面撞倒受伤,事发后学生报告老师秦某1受伤,王坪小学的教师立即将秦某1送往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卫生院进行治疗,并通知秦某1的父亲秦某2到场,后秦某1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左胫骨骨折。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者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监管、避免再次外伤等,产生住院费9574.95元,其中医保报销7274.80元,秦某1自负2300.15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住院费5120.81元,其中医保报销1943.43元,秦某1自付3177.38元。此外,秦某1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卫生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1037.8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秦某1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700元。康某2系康某1父亲,梁某1系康某1母亲。庭审中,王坪小学向法庭举示了王坪小学安全会议记录、文明班级评选细则、安全教育记载、课间巡视值班记录表、警示宣传照片、事发地点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学校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秦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发于课间操期间,学校因下雨未组织课间操,应对学生进行管理,学校警示宣传标语均为文字,而秦某1为刚入学的一年级学生,尚不能理解文字内容,学校举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康某1、康某2、梁某1质证认为,康某1为一年级学生,校方安全警示教育应因材施教,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损失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是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坪小学因故取消课间操,则学生课间自由活动的时间将会延长,秦某1及康某1均为刚开始小学学习的一年级新生,虽然王坪小学进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工作,但是仍应根据不同年级学生在认知能力、自控能力、安全意识等方面的差异对学生进行有区别的管理教育活动,王坪小学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要求实现老师与学生全程跟随或组织管理显然超过了教育机构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正常、合理范畴。秦某1受伤系由康某1撞倒所致,校园内同学在活动过程中亦应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应尽可能避免造成其他同学受伤,否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康某1撞倒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秦某1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无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为,王坪小学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剩余70%的责任由康某1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康某2、梁某1系康某1的监护人,二人依法应对康某1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核实相应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733.56元(9574.95元+5120.81元+1037.80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并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结合其受伤过程及伤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属实,根据伤者的伤情、就医远近、就医次数、医疗时间及原告举示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6515.33元(15733.56元-7274.80元-1943.4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6515.3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765.33元。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应由被告王坪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9.60元(17765.33元×30%),由被告康某1、康某2、梁某1赔偿原告12435.73元(17765.3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王坪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1各项损失共计5329.60元;二、由被告康某1、康某2、梁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1各项损失共计12435.73元;三、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王坪小学校负担85元,由原告康某1、康某2、梁某1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