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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枞阳县红宝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枞阳县红宝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72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563429759U。法定代表人:唐左根,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付友,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枞阳县红宝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通宜路21号。注册号340823000005700。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4日对枞阳县红宝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枞人社监理[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人社监理[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依法支付齐兰芳等六名员工工资款、退还齐兰芳等四名员工每人200元培训费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枞阳县红宝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员工齐兰芳工资6970元、员工盛敏香工资14314元、员工许乃晖工资13313元、员工鲍胜花工资3000元、员工左维芳工资3400元、员工章新年工资12668元,共计53665元;收取员工齐兰芳、许乃晖、左维芳、章新年四人每人200元培训费,共计800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人社监理[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枞人社监理[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鸿审判员 邓 翔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