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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大药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560号原告:陆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大药房,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负责人:刘某,投资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陆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谢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