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剑钊,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李剑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伟与李某1(已判刑)、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桔城中路潮汇酒吧大厅9号台饮酒。后李某1借着酒意,以不见手机为借口,动手打砸酒吧大厅内的DJ碟机,接着李伟、李某2等人也动手与李某1一起推倒酒吧内的吧台,并用椅子打砸酒吧大厅内的吧台玻璃、舞台玻璃、混音台、调音台、吧椅、酒杯、环保灯等物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潮汇酒吧被毁坏的物品共值款人民币2701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李伟和同案人李某1、李某2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701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谅解李伟、李某1、李某2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抓捕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撤案申请、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3、张某、叶某1、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人李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家属与同案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折抵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棹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