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通化宝日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傅智奎及黄耀斌、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宝日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傅智奎,黄耀斌,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宝日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利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智奎,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斌,住通化市。原审被告: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斌,总经理。上诉人通化宝日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日饮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智奎、黄耀斌,原审被告通化市凯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后,于2017年6月1日向宝日饮品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宝日饮品公司自接到该通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282元。宝日饮品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通化宝日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