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玮与徐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玮,徐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5号原告:徐玮,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芳,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徐玮与被告徐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新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以后未能如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玮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