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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芝财与陈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芝财,陈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681号原告:邓芝财,男,1968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易海燕,男,1971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公务员,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陈安明,男,195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芝财与被告陈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胜萍、潘锡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陈安明的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芝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安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三笔借款共计140万元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陈安明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成立,被告就认可。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如果能够成立,被告又认可,被告就应该清偿。邓芝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的朋友易海燕于2013年3月24日打款200万元到重庆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位,证明被告陈安明向易海燕出具借条借款,其中的100万债权转让给了杨用华,由杨用华找陈安明收回,陈安明另向杨用华出具了借条一张(提交该借条的复印件),被告偿还了40万元后转为向邓芝财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张;2、2014年1月21日,易海燕转款51.86万元给陈安明,当时陈安明向易海燕出具借条,后易海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邓芝财,有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3、2014年6月19日,易海燕转款17.97万元给陈安明,当时陈安明向易海燕出具借条,后易海燕将该笔债权也转让给了邓芝财,有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4、借条原件三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和算账的备忘录以及转账的相关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5、被告陈安明另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此100万元,原、被告已签订协议进行了处理。被告陈安明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称,对2013年3月24日易海燕转账给重庆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系案外人易海燕向案外人银科公司转款,与原告诉被告的案件无关联;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号的回复,该组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60万、20万已经支付的依据;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否支付给被告应由告提交证据;三张借条的利息按3分2厘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备忘录没有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40万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陈安明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4月28日、7月18日、7月19日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9.4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转账的9.4万元系支付其另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该1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为3.2%,也即每月利息3.2万元,被告只付了3个月的利息,且有一个月的利息还差2000.00元。因该100万元由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作了处理,不在本案起诉之列。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陈安明虽对邓芝财提交的由易海燕转账200万元至重庆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但原告补强证据将交易明拿到银行加盖了印章,且原告对2015年11月22日的6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演变过程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加之有被告陈安明向相关人员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因此,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并形成了较完善的证据体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运作,被告与原告的朋友易海燕更熟悉。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朋友易海燕向被告指定的重庆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归杨用华享有,并由被告陈安明向杨用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对剩余的100万元偿还40万元后,就剩余的60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3.2%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易海燕又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转账17.97万元、51.86万元。2015年3月22日,易海燕与原、被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此两笔债权转让归原告享有,并由被告陈安明重新向原告邓芝财出具了2014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和2015年3月22日借款6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分别为24个月、18个月。因易海燕在向陈安明转账时,陈安明对利息提前进行了支付,故易海燕在向陈安明转账时将20万元、60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了扣除后只转账了17.97万元和51.86万元。被告陈安明向原告邓芝财出具三张借条后,于2015年4月28日、7月18日、7月19日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9.4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邓芝财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和债权转让协议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及演变过程,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但原告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预先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只能以其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4万元,因双方对系支付原告所称的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是对本案债务本息的清偿未作约定,而被告又坚称系偿还的本案之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此9.4万元应作为支付本案债务之利息,且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9.4万元应当作为支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三笔债权中借款时间在前的2014年6月19日实际借款本金17.97万元按约定月息3分算至2015年3月22的利息为49058.10元,2015年3月23日起的两笔实际借款本金(17.97万元+51.86万元=69.83万元)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45389.50元,此两笔借款即易海燕转让债权于原告的借款的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应付利息共计为94447.60元,故该9.4万元可认定为被告支付69.83万元借款本金从借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同意按法律可以保护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借款本金以借条记载金额行使权利及对被告支付的9.4万元认定为支付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芝财借款本金129.8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69.8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60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2.00元,由被告陈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潘锡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