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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培培与沈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培,沈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214号原告:丁培培,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萍,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葛献斌,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培培诉被告沈秀萍、葛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献斌、沈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沈秀萍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债权人何兴旺借款本金251300元。2015年8月6日,债权人何兴旺与原告丁培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约定将其对被告沈秀萍的债权251300元全部转让给儿媳丁培培享有,同时通知了债务人沈秀萍,被告沈秀萍于当日对该笔债务重新出具一个新的借据:“出借人:丁培培,借款人:沈秀萍,借款金额251300元,借款用途:收购,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沈秀萍、葛献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该笔债权由何兴旺转让;3、借据四张及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何兴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4、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秀萍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9月17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23日四次给原告出具借据四张,内容为:借据出借人何兴旺,借款人沈秀萍,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月利率1.%、壹拾贰万捌仟元、月利率2%、壹万肆仟元整、月利率1.5%、贰万元整、月利率1.5%、合计本金184000元、利息67300元,共计251300元。2015年8月6日债权人何兴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丁培培。同日,被告沈秀萍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出借人丁培培,借款人沈秀萍,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壹仟叁百元整,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找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和利息(按原被告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已结算过利息67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债权转让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主张,因属于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萍、葛献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丁培培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秀萍、葛献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丁培培截止于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67300元;三、驳回原告丁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沈秀萍、葛献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