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航,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其磊、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安、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在界首市顾集镇大程行政村小程庄牛某家门前,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牛某之子被害人程某撞伤。2017年1月13日,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同年4月20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构成重伤二级。同年4月25日,程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如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4.系初犯、偶犯;5.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立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