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冬梅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冬梅,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077号原告:袁冬梅,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文,系袁冬梅丈夫。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R5AE8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238号4楼。法定代表人:胡赛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彤,运营部经理。原告袁冬梅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菲尼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服��合同;2、被告汉菲尼斯公司退还其办理的游泳健身卡会费1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其在被告汉菲尼斯公司处办理健身游泳卡,支付了会费1830。同年7月份,其发现汉菲尼斯公司的游泳馆没有开始施工,虽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沟通,确定公司无法施工,故要求退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退费的要求,但7月6日,公司突然闭馆,也无法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被告汉菲尼斯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合同,退还原告袁冬梅的会费18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袁冬梅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签订《会籍合约书》,约定袁冬梅在汉菲尼斯公司处办理会员,会费1830元,会籍类别为买一年送一年。同日,袁冬梅向��告支付1830元会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冬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退还会费1830元。被告汉菲尼斯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退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袁冬梅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提供服务。现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会费1830元及利息,被告亦予以同意,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原��袁冬梅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袁冬梅会费18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汉菲尼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