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银凤与黄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凤,黄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58号原告:许银凤,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华(曾用名:黄炜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银凤与被告黄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伟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许银凤变更起息期为:2013年5月21日;2.由黄伟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黄伟华因欠外债,将其所有的闽C×××××奥迪轿车抵押给宏南车行,向宏南车行贷款100000元。黄伟华到期不能赎车,向许银凤提出借款100000元赎车,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为帮其赎车,许银凤同意借款。经协商,许银凤于2013年5月20日在宏南车行刷卡100000元后,宏南车行将黄伟华的车辆解押,退换相关证件。同日,黄伟华向许银凤出具借条一张。之后,黄伟华未依约还款,经催讨,黄伟华称暂时无力还款,愿意承担利息损失,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归还本金止。时至今日,黄伟华仍未还款。黄伟华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黄伟华向许银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许银凤借款10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黄伟华向许银凤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载明黄伟华于2013年5月20日向许银凤借款100000元,限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止。许银凤在庭审中称,黄伟华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后均对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许银凤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及庭审陈述为据,黄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后,本院认为,借条、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黄伟华确有向许银凤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期限,关于借款情形许银凤虽有提供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因没有提供交易账号、微信号的归属等问题的证据,没有办法证实其所述的黄伟华、许银凤与车行的相关行为,鉴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可以确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不再要求许银凤补充证据证明其具体交易主张。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许银凤与黄伟华的借贷关系有许银凤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为据,可以认定。许银凤请求黄伟华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黄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许银凤10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黄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