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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丽功与徐春年、吴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功,徐春年,吴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441号原告:周丽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年,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吴祚云,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丽功与被告徐春年、吴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年、吴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春年、吴祚云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12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月利率3%,逾期还款,两被告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5月14日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徐春年账户。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春年、吴祚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春年、吴祚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徐春年汇款70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徐春年汇款49900元,另向被告支付100元现金。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到期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春年、吴祚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高于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年、吴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丽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丽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徐春年、吴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