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葛店乡薛寨村***号,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在贺兰县塞上雅居某幢楼下驾驶小汽车倒车时,与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修车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小汽车回到其居住的贺兰县塞上雅居21号楼,将车通过某幢楼前小道停放在塞上雅居物业办公房的小院内,回家后在吃饭时一人饮酒,当晚23时26分许,被告人因自己的车辆停放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可能影响物业人员第二天办公,故下楼想将车辆原地挪开,在倒车时与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倒现场查看并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修车费用共291.26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86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因夜间挪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实地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空地,位置较为偏僻,且该地段为封闭式小院,仅有21号楼门前一条道路可以通行;又因案发时间为夜间23时30分左右,该时间段内此处基本无人通行,被告人薛某某因原地挪车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玉婷 来自: